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正常的研究生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研究生合法权益,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017〕41 号),结合学校研究生教育教学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政法大学在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以下简称“研究生”)的学籍管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研究生学籍是研究生与学校确立教育服务和管理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是研究生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依据。
研究生学籍必须通过注册、备案取得。被中国政法大学录取的研究生,通过注册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具有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籍。
第四条 被中国政法大学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研究生,持“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按照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事先向学校请假,请假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1.患有疾病或因身体不便无法在校学习;
2.出国(境)留学;
3.工作需要(含创新创业);
4.其他确实需要保留入学资格的情形。
在学校规定的新生报到之日起1周内,经研究生本人申请和所在二级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查并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学校可以为其保留入学资格1或2年。
第八条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研究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研究生新生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第十条 研究生新生复查程序及办法:
(一)新生入学后,由该生所在二级培养单位组成复查工作组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逐项核查。
复查工作组成员由研究生所在二级培养单位的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研究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研究生辅导员等组成。
(二)研究生所在二级培养单位将核查结果报送研究生院。
第十一条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由研究生院报请校长办公会决定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本规定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照学校规定到学校报到并办理注册手续。未按照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第十三条 不能如期注册的研究生,应当向学校申请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周。
通过注册审核的研究生,学籍状态记录为“注册”。
获准暂缓注册的研究生,学籍状态为“暂缓注册”。
第十四条 在校研究生未能按期注册又不申请暂缓注册,或虽提出暂缓注册申请但未获批准,以及未在学校规定的暂缓期限内完成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五条 研究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籍自动终止:
(一)退学;
(二)毕业、结业;
(三)取消或开除学籍;
(四)其他符合学籍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六条 研究生应当按时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与成绩记载按照《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设置与教学管理规定》执行。不能按时参加的,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离校请假管理办法》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研究生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校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调换学科、专业的申请。
确因所学学科、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所在学科、专业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调换学科、专业的,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二级培养单位同意,研究生院批准后,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研究生本人和导师同意,可以适当调整其所修学科、专业。
研究生调换学科、专业之后,必须按照调换之后的学科、专业的培养方案重新制订培养计划。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研究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会适当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学校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申请。
因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学校学习或者不适应学校学习要求的,可以提出转学申请。
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经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研究生因导师工作调动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的,以及符合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学的研究生需通过拟转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的专业考核或学业水平评估。
第二十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四)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转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导师及二级培养单位同意,并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专业导师、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休学手续:
(一)生病
因病申请休学需要提供校医院或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校医院或指定医院认为研究生应当休学的,学校可以要求研究生休学。
(二)出境学习超期
研究生在读期间,公派出境完成部分学业(含课题研究或课程学习),或者依照学校或学校授权的二级培养单位与境外高校或科研机构签订的协议,由学校相关机构批准派出、以自费形式出境学习的,出境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的,可以不办理休学手续。出境时间超过一年的,须办理休学手续。
(三)中断学业创业
研究生需要中断学业进行创业的,须办理休学手续。
(四)应征入伍
研究生在读期间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凭《入伍通知》办理休学手续。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2年;
退役后2年内,研究生应当向研究生院申请复学,并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超过2年未办理复学手续的,按照退学处理。
以现役军人身份入学的研究生不在此列。
(五)因其他正当事由需要持续离校3个月及以上。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休学由个人提出申请,导师签署意见,定向就业研究生还需要由所在单位或定向单位签署意见,经学校二级培养单位同意后,报研究生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学校保留其学籍,但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休学研究生办理完休学手续后,方能离校。
研究生因病休学或者休学期间患病,其医疗费用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大学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休学一般以1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以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1年。
因创业休学一般以1年为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满,应当在期满前2周,提出复学或继续休学的申请。经二级培养单位同意后,报研究生院批准。
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后,可以办理复学手续。逾期不提出申请者按照自动退学处理。
研究生因病休学的,在申请复学时应当同时提交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检或康复证明。经校医院复查合格的,办理复学手续。复查不合格的,应当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继续休学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休学时间不计入研究生基本学制,按照休学时间顺延在校学习时间。
第六章 退学
第三十条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导师及二级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审查。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及对研究生作退学处理,由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退学研究生,由学校印发关于退学的决定,送达研究生本人,并报北京市教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退学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请北京市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退学研究生应当在接到退学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退学手续并离校。无故逾期不办理者,由研究生所在二级培养单位指定人员为其办理。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未能就业者,学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档案、户口迁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
非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和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基本学制为3年,定向就业博士研究生基本学制为4年。部分专业学位及学术型硕士的基本学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学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原定的学习年限完成学业者,可以按照《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提前或延期毕业。
申请提前毕业的研究生实际在校学习时间不得少于2年。
硕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不得超过4年,博士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一般不超过6年。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按照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其他培养环节,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写作并通过学术规范审查,经导师评定符合要求,品德及其他方面鉴定合格,准予硕士研究生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博士研究生通过论文答辩方能准予毕业和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按照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其他培养环节,修满规定学分,成绩合格,未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品德及其他方面鉴定合格,准予结业并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的研究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期限内,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写作,硕士论文通过学术规范审查,可以换发毕业证书,通过答辩,可以获得学位证书,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可以换发毕业证书和获得学位证书。
换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中的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八条 学位论文答辩按照学校学位论文评阅、答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学满1年以上退学的研究生,发给肄业证书;对学习不满1年退学的研究生,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校严格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二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学校一律不予补发或换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序相适应。对研究生的处分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研究生的奖励、处理、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研究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受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应当按照学校规定期限离校,其档案、户口按照国家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 受到以下处理的,可以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申诉办法》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
(二)退学处理;
(三)开除学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接受学历教育的港、澳、台地区研究生和外国留学研究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第二十条根据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教委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工作的意见》(京教学〔2017〕10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