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日修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国政法大学内部劳动争议,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发展良好的教学、管理、服务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政法大学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合同、协议、聘任、录用、调动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遵循平等、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教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中国政法大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学校教代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一)教职工代表;
(二)学校代表;
(三)学校工会代表;
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学校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提出,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学校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学校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如需占用教学或工作时间,学校应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教师应计入课时量。
第十三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应予以保障,其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参加。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规章、合同、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程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政法大学教代会常设主席团通过,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向下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其解释权属中国政法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