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的视野,加大干部制度改革力度,逐步建立起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创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条件,确保以好的作风选拔出作风好的干部,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为加快我校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组织保证,参照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选拔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依程序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教育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
第四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应严格按学校处级领导干部岗位设置方案执行,不得因人设岗。
第五条 处级领导干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
(二)具有远大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教育方针、政策,忠诚党的教育事业。
(三)熟悉高校相关工作,掌握高等教育规律和管理科学知识,有胜任领导工作的政策理论基础、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有强烈的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奉献精神,能够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党政管理工作中来。
(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结合学校实际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五)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依法办事,清正廉洁,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六条 提任处级领导干部的,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具有五年以上的工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担任校部机关和院(部)的正处级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的在副处级岗位工作的经历。
担任校部机关和院(部)的副处级领导职务,一般应具备三年以上的正科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副高以上职称。
担任教学、科研系统及相关单位正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正高职称和硕士以上学位。
(三)最近两年的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并且不得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
1、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2、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解除或在规定时效内的。
(四)初任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应当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
连任处级领导干部(女干部需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年龄应当在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女干部,年龄应当在52周岁(含52周岁)以下。
(五)应当经过党校或者组织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符合具体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和特别资格规定;
(七)身体健康。
第七条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一)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校部机关干部;
(二)在国内有较高学术影响且校内公认的学科带头人;
(三)专业性较强的业务部门或特殊岗位的处级领导干部。
第八条 校部机关及院(部)等教学、科研和教辅单位的处级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当在校内实行竞争上岗;根据学校建设与发展的需要,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教学、科研岗位处级领导干部。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程序为:
(一)公布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演说与民主测评;
(五)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六)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任职手续。
第九条 如遇下列情况,由校党委按照直接委任的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处级领导干部:
(一)经公开选拔或竞争上岗未形成竞争的;
(二)新建立或者进行调整的处级单位负责人;
(三)尚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负责人;
(四)其他需要直接委任的岗位。
直接委任的程序为:
(一)民主推荐。
(二)组织考察。
(三)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四)公示;
(五)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条 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及校工会、校团委的处级领导干部,根据有关章程的规定和有关选举办法,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直接委任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人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并作为产生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之一,但不能简单以票取人。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的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民主推荐由组织部主持,可以由所在单位全体教职工参加,也可以由校党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参加人员范围。
第十二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部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的表现,特别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考察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查阅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
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在充分讨论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会议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确定拟任人选。
第十四条 实行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除直接委任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负责人外,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直接委任的处级领导干部,在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直接委任的处级领导干部,试用期为半年。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其工作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对决定任用的处级领导干部,由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十七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直接委任的处级领导职务的任期为四年。选任干部的任期按有关章程规定执行。
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常委会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常委会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员大会、团员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按规定进行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考核制度。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试用期考核、届中考核和届末考核,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考核结果作为系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优秀的干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排名落后的干部,由主管校领导给予谈话告诫。
第十九条:实行处级领导干部岗位交流制度。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规定需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交流的。
交流和调整的程序,原则上按照与新岗位相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回避制度。
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主管校领导或者双方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二十二条 处级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调离学校,应向学校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三条 处级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由校党委审批。校党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其继续处理的干部不得提出辞职。
第二十四条 处级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的,应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校党委根据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应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二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组织部与纪委、监察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纪委、监察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校党委及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如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党员、干部和群众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申诉。
第三十一条 校党委及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选拔任用我校处级领导干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校党委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执行,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部机关和院(系)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废止。相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适用本规定。
中共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
20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