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公开网!
  • 索引号:26/2024-00002
  • 发布单位:资产管理处
  • 发布时间:2024-03-05
  • 点击数:
  • 所属分类: 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 关键字:
    中国 国政 政法大学 政法大 政法 大学 公用 用房 有偿 使用 管理办法 管理 办法
中国政法大学公用房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024年1月2日第1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公用房规范管理,合理、高效地使用学校资源,根据《中国政法大学公有房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政法大学行政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国政法大学关于教学科研单位用房调配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房是指产权属于学校的且用于教学科研和行政办公的房屋,包含各类实验室、教室、办公室、学生工作用房、图书资料档案室、会议室、公共活动用房、特殊业务用房、高层次人才与研究基地用房等。

第三条 学校公用房有偿使用遵循“定额核算,超额收费” 的原则,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向使用单位收取超额使用面积的房屋资源使用费,引导树立房屋资源使用成本和效率理念,形成公用房使用调节机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用房面积均按资产管理处提供的使用面积核算,单位为平方米(m2)。

第二章 收费标准与流程

第五条 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核算各单位定额面积,其中单位定额面积=编制数人员用房定额面积+学生工作用房定额面积+公共服务用房定额面积。

第六条 学校各单位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在定额面积内免收公用房有偿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含借用房屋,其中正式分配的无窗房间按实际使用面积的80%计算,地下用房按实际使用面积的50%计算)超过定额面积的单位,学校将收回其超额使用的房屋或收取有偿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未达到定额面积的单位,学校将根据公用房整体情况予以调配,使之逐步达到定额面积。

第七条 除因房屋结构等问题无法分割退回外,行政、教学、科研单位用房面积超过定额面积的,均应缴纳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为市场评估价的80%。

新型研究机构、非在编机构、有业务需要的创收单位等采取申请审核制有偿使用公用房。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3年,房屋分配前使用单位须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3年后如需继续使用的,需重新申请审核。

第八条 学校公用房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资产管理处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分别对海淀校区和昌平校区评估确定,每3年评估一次,并经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批准的特殊业务用房面积(例如人权院的智库,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科研用房),一般不收取有偿使用费,但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资产管理处定期对各单位的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核定,核定后向各单位发放缴费通知单,各单位核对无误后,在回执中注明缴费账户并反馈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汇总后送财务处集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单位缴费来源可为各单位的发展经费、奖励经费、可使用的科研经费等。学校鼓励使用符合支付规定的科研经费缴纳有偿使用费,学校预算拨款不可用于支付公用房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公用房有偿使用费纳入学校财务处统一管理,其中10%作为工作经费,用于日常管理成本。

第三章 使用规范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用房的管理、调配和使用,并提倡“一房多用”,提高公用房利用率。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将所用所有房屋的具体分布、用途、使用人等相关情况如实报资产管理处备案;如内部用房调整,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其使用的房屋负有消防、治安、建筑等方面全部责任,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及时报告保卫、后勤、基建等相应管理服务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服从学校对公用房的调整配置。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公用房(含公共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公用房使用性质,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互相转让公用房使用权,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或出租公用房,不得将公用房作为资产进行投资、联营、入股、抵押等。学校对公用房调整时,迁出单位应按照学校要求,及时交回公用房。

违反本规定,学校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所涉公用房及违规收益,并扣减该单位相应的公用房定额面积,同时暂停受理该单位所有用房申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公用房资源。凡闲置半年以上的,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并内部调剂使用;闲置时间达一年以上的,学校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所涉公用房并扣减该单位相应的公用房定额面积。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用。

逾期未足额缴纳公用房有偿使用费的单位,学校将从该单位相关经费账户中直接扣缴。拒不缴纳公用房有偿使用费且无法直接扣缴的,学校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所涉公用房,暂停受理该单位的所有用房申请,并在全校范围内通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此前学校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