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9日第17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23年9月20日第16次校长办公会第1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教财厅〔2007〕4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教财〔2013〕55号)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法大发〔2018〕49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学校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担保财产,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必要时组织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意见,由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后,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第四条 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对学校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或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领导机构。
第五条 使用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应当提交申请,资产管理处核实后,按照规定权限移送办理审核、审批或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报备手续的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化、动态化管理,其中出租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市场竞价方式。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应按照相关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学校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机制
第九条 国有资产使用在“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资产管理体制下,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
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工作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产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与落实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
第十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使用涉及“三重一大” 事项,应按照学校及教育部相关文件规定,由学校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制定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的具体措施,研究国有资产出使用的重大问题,决定国有资产使用重大事项等。
(四)接受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资产管理处负责审查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申请,汇总并呈报上级部门审核、审批或报备;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上报;办理对外投资后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使用向上级部门审核、审批或报备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二)后勤保障处在服务保障职责范围内提出对外出租校内国有资产等使用事项的申请,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国有资产使用方案,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必要时委托审计处邀请中介机构对国有资产使用对象进行鉴定、评估。
(三)招投标及管理办公室组织经批准国有资产公开使用的招标、谈判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涉及采购工作相关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四)财务处负责国有有偿使用的收入管理,建立专门账户,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依照相关批复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五)审计处负责对国有资产使用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对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的财务、账务予以审计,必要时邀请中介机构对拟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院、部、处、室、所、中心等使用单位负责直接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如有出租、出借、对外投资需要须向资产管理处提出具体申请意见。
第三章 国有资产使用权限流程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以下审批权限: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经校长办公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300万元以上至800万元以下的,经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报财政部审批。
(二)利用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依据评估价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由校党委党委会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报教育部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以下基本流程:
(一)使用单位申报:使用单位在充分调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需求后,提出正式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向资产管理处申报。
(二)资产管理处审查:资产管理处对使用单位提交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准确性进行审查。
(三)学校集体决策:资产管理处按审批权限向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报送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申报材料,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做出审批或审核决议。
(四)报备与报批:按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权限,学校审批的事项,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批的事项,学校审核后呈教育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审批的事项,学校与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五)评估备案与核准:根据审批部门批复,必要时委托审计处负责组织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需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六)采用公开方式使用:由资产管理处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则上应采用招标等公开方式确认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第十六条 报备(报批、报审)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校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学校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清单。
(三)学校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会议(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
学校按规定权限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审核)的事项,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根据《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教财〔2013〕55号)相关规定按不同国有资产处置方式提交相应资料。
第四章 国有资产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处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学校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积极引导、鼓励和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出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予承租人使用,并取得租金的一种经济行为。
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限期无偿借给政府部门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国有资产,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对外投资的唯一主体是学校,校内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对外投资活动。学校全资及控股企业对外投资均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报学校审批备案。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学校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1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货币投资必须使用自筹资金,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利用国家财政拨款及其结余、上级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投资。
(二)如有银行贷款,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国有资产使用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八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或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学校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学校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学校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有资产使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学校接受财政部、教育部对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及其定期或不定期所开展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学校建立国有资产使用事后检查制度,由纪检监察部门、审计处、财务处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相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所进行的监督检查。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将检查结果纳入各单位和个人年度考核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违纪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此前学校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