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5日第10次校长办公会通过,2018年3月7日第3次校长办公会第1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依法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的资产(含校内各单位自筹经费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参照国家标准执行。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制、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学校严格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校长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校长是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学校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代表学校对全校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产管理处,负责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学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学校经营性资产监督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研究决定经营性资产管理和监督等重大问题及重大经营性资产处置事项等。
(四)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六)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七)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学校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做好学校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负责对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工作。
(八)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九)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十)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按照资产分类和部门职责,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各归口管理部门的分工与职责是:
(一)资产管理处:负责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如医疗器械、文体用品)、一般设备、无形资产、校办产业和其他国有资产的管理;
(二)财务处:负责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等流动资产的管理;
(三)学校办公室:负责校史文物、陈列品的管理;
(四)图书馆:负责图书资料的管理;
(五)基建处:负责在建工程和已竣工但未移交的房屋、构筑物等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学校各资产使用单位(院、部、处、所、中心)是学校资产管理二级单位,按照学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使用资产的日常管理,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检查本单位使用资产的管理状况,及时向学校相关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丢失、损坏和责任事故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接受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学校应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学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学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学校的基建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学校在全校范围内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学校按照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学校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经校长办公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300万元以上至800万元以下的,经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3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由校党委常委会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学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学校有银行贷款,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学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学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经校长办公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300万元以上至800万元以下的,经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核销固定资产的,对于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按季度报教育部备案;300万元以上的,由校党委常委会审批后按季度报教育部备案。对于未达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3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由校党委常委会审批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由校党委常委会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学校从严控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留归学校,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学校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评估。
第四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学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学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学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校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校长办公会批准后核销,并报教育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校党委常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学校资产清查中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分类损失低于50万元的,由校长办公会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校党委常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三条 学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学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四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以及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凡此前发布的有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校长办公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