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对中国政法大学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捐资助学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政法大学与社会各界交往,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是指所有面向对中国政法大学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资助学者,由本会予以认定资格。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中国政法大学各院级组织与各科研室。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包括编制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教职工与各年级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主管与解释机关均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教育基金会。
第四条 本法所指中国政法大学各法律服务机构与法律服务人员均应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展开法律服务业务。
本法所指法律服务业务包括:
(一)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在条件许可范围内,代理参加诉讼。
第五条 本会有权对所提供法律服务业务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章 法律服务项目
第六条 法律咨询
本办法所称法律咨询服务即本会就有关法律事务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的活动。包括现场口头咨询、当事人提供材料后做出法律意见书等方式。
第七条 法律文书
本办法所称法律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公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的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民商裁决文书、行政裁决文书、刑事裁决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法律文书、诉讼法律文书、非诉法律文书、公司管理文书、公司清算文书、常用法律文书等。
本会针对法律文书提供以下等服务:
(一)应申请人要求,代为撰写相应法律文书;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或更正其中法律适用缺陷。
第八条 诉讼代理
本办法所称诉讼代理是指接受申请人委托,以申请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的一项制度。具体涵盖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可指定人选,由本会负责沟通介绍,但本会不负有保证合作成功之义务。具体费用由双方协调决定;
(二)申请人可提交法律问题材料,由本会安排合适人选进行代理诉讼,具体费用由双方协调决定。
第九条 法律顾问
本会可经申请人委托为其安排法律顾问人员,可采取申请人指定与本会指定相结合的方式。但服务时间、服务项目与服务费用须有当事人双方协调决定,本会不负有保证合作成功之义务。
第十条 法律培训
本会可经申请人委托为其单位提供法律培训服务,包括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与各社会团体。
培训时间、培训地点与培训人员由双方共同协调商定。
第三章 法律服务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并符合公平公开原则,各申请单位应通过法律服务申请指定网址申请或在本会办公地点现场申请,本计划将定时公布已申请之计划名称、申请单位、申请法律服务种类及处理状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法律服务项目,捐资单位可随时申请。本会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除本会另有指示外,原则上依申请时间先后及执行团队之专业判断决定服务顺序,不受各申请单位于申请时提出之预定完成时间拘束。但执行团队选择先后服务对象时,应向本会叙明所依据标准。本计划如不同意前述理由,得另为指示办理,执行团队不得拒绝。
(二)前款依据标准条列如下:
1.申请单位已就相关法律服务进行申请并得到处理,之后为了协助加速完成前阶段尚未厘清或未取得权利再次提出申请,得优先受理;
2.不同种类及对象之法律服务应分别申请,以利本会评估服务时数并安排时程;
3.申请案经受理并排入服务时程者,除定期公告外,本会亦将主动以专函通知,执行团队则会以专人联络时间,并预估服务时数。
(三)本办法所提供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服务,申请单位应提前一周与本会联系。若因申请单位申请踊跃,经本会评估无法排入当周咨询时,本会将立即于申请网页公告并停止受理申请,请申请单位于次周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不符本办法第二条之资格,或未依本条所定程序,或申请数据填写不完整,一律不予受理。
第四章 法律服务完成及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接受本会法律服务之申请单位应于执行团队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7日内提供法律服务确认单位予本会,并就法律服务满意度之询问事项予以勾选。未依此程序完成法律服务确认之申请单位,不得享有法律服务成果,并应缴回法律服务期间由执行团队撰拟的各项相关文件;于完成此程序前,该申请单位其它法律服务之申请将暂停受理,已进行中之法律服务亦应暂时停止进行。
第十五条 接受本会法律服务之申请单位若认为执行团队所提供法律服务内容具有重大瑕疵,致服务成果不具使用效益,且该重大瑕疵非由于申请单位本身提供事实数据不详尽或其它可归责于申请单位本身之事由,应于法律服务满意度询问事项勾选「不满意」或「非常不满意」并叙明理由,经勾选「不满意」及「非常不满意」之提问事项超过总询问事项之二分之一者,本会将召集双方开会协调,限期由执行团队补提法律服务内容。接受服务之申请单位未于勾选「不满意」及「非常不满意」之询问事项叙明理由者,该询问事项视为勾选「普通」,不列入前开补提服务之条件计算。
第十六条 若执行团队未于期限内补提服务完毕,或执行团队与申请单位之任一方明示不同意补提服务内容,或服务内容之补提对受服务申请单位已无意义者,或补提之服务仍具有前项事由者,即不再补提服务。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情形者,接受服务之申请单位应向执行团队退回全部因法律服务所提供、撰写之相关文件,不得继续使用,以符公平及诚信原则。该申请单位可重新提起申请。
第十八条 法律文件之存查
法律服务内容若包含契约、意见书或其它法律文件,接受本会法律服务之申请单位应将上述文件之副本各一份予本会,并同意由执行团队将各该文件涉及各申请单位机密之部分予以保密或其它适当处理,本会将并附为服务结案之附件,依法定程序存盘备查。